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飲酒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二五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尤清榮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年交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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