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訴人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卿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與上訴人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司)施作,自來水公司為定作人,鍵銘公司為承攬人。自來水公司已與各管線單位會勘,以瞭解系爭工程是否與各管線相牴觸,並將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交付之總整理圖交予鍵銘公司作探挖之依據,已盡其告知工作環境,預設危害情況,作防範因應措施之義務。現場探挖係由鍵銘公司現場負責人依其專業決定,自來水公司之監工未為任何指示,自來水公司對於鍵銘公司因施工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油管與系爭工程相抵觸為鍵銘公司所明知,鍵銘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負有先行探挖以確定抵觸點,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鍵銘公司雖曾在旗楠路北側探挖以瞭解有無其他管線,但並非確實探挖該抵觸點,其所僱員工貿然施工,致系爭油管遭打破,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鍵銘公司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