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威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九六一元、營業成本九三、○七二元、營業費用總額二六、六二七元及全年所得額為七、九七八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一、漏報青果買賣收入二
八、八五四、○○○元,併計申報之電子材料、設備買賣收入一三二、九六一元,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二八、九八六、九六一元。二、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分別按行業代號五四四一─一一及五三一一─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二三、七五三、三五二元,併計營業費用核定數二、六二七元,核算本期營業淨利,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六○八、八二六元。三、本期資產負債表列報基金一、二○○、○○○元及長期投資三、五○○、○○○元,惟未列報相關孳息,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三四○、七五○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九二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三四○、八四二元,全年所得額為
二、九四九、六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二七、四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
六四八、九○八元處一倍之罰鍰六四八、九○○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有銷售青果之收入計二八、八五四、○○○元,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營業收入。衡以上訴人若無該項收入憑空列帳,與常情不符,且該公司登記經營事業,確有農場畜牧場之經營及農林主副產物之買賣,而買受人未取具統一發票並不代表交易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無系爭青果交易,並無可採等,指摘其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