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田俊賢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薦任職人員,九十年間遭相對人於評定晉升簡任職之資績分數時,為違法之評定。其評定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俸給及身分權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所示足以影響公務員身分及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抽象意旨,係行政處分,非機關內部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可比,抗告人受有損害,得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復審、再復審,進而尋求司法救濟。抗告人提出復審、再復審,竟遭受理機關按申訴、再申訴程序辦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竟認相對人所為評定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分別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抗告人現職為相對人所屬領事事務局薦任秘書,九十年六月間不服相對人評定其晉升簡任職之資績分數,認損害其權益,提起復審。經查相對人所為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亦對其權利無重大影響,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相對人改以申訴案件處理。抗告人不服,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該會改以再申訴案件處理駁回再申訴,不得再行救濟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續提起訴願,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七條所明定。此種分數之評定,無非對於公務人員平時任職知能之考核,並不影響其任職之地位,無限制或剝奪其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屬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依上引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對之有所不服,僅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得提起復審、再復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者,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晉升簡任職之資績分數評定不服,循序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諭知駁回,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相對人之評定為行政處分,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難認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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