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度量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一章就電子計價秤之外觀、結構、鍵盤、狀態顯示、操作功能有詳細規範。而本件上訴人被查獲之「過磅後自印標籤條碼及自動包裝機」無論其外觀、結構、鍵盤、狀態顯示、操作功能均與上揭型式認證規範不同,自非該規範中所稱之「電子計價秤」,自無認證之需要,亦無從申請檢定,被上訴人以會議記錄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