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14號、109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佑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冠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在約半年期間犯下兩件縱火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審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09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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