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銘昱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七四一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應收帳款未清償,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且無董事擔任清算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字第134號、107年度司字第11號卷宗,查明相對人目前確無人擔任清算人,故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簡銘昱律師,簡銘昱律師函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審酌簡銘昱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又關於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得於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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