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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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10號、109年度偵字第11011號、109年度偵字第11013號、109年度偵字第1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有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密聊」暱稱「董事長」、「翔翔」、「3個3」等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董事長」指示「翔翔」,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張有偉,由張有偉等候「董事長」以指示,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復依指示將該詐騙款項交給「翔翔」,再由「翔翔」將該詐騙款項交給「3個3」。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戴麗芬梁凱婷黃如嬿許愷餚周翠秀鍾志良梁庭慈徐榆惠林盈秀林葦婷施柔安楊筑亦陳姵岑蔡依庭 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有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麗芬、梁凱婷、黃如嬿、許愷餚、周翠秀、梁庭慈、徐榆惠、林盈秀、林葦婷、施柔安、楊筑亦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賴千代 、鍾志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053號卷第9至16頁,偵20280號卷第19至20、22至24、27至28、30至32頁,偵25551號卷第30至34、45至47、81至82、86至91、99至100、108至110、119至120、127至129頁)互核相符,且有對告訴人戴麗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千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周翠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庭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鍾志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榆惠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葦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柔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筑亦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以上見偵23053號第24至33頁,偵20280號卷第25頁,偵25551號卷第40、64、52、84、94至96、114、124、134頁)、 賴宥心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宥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連奕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郭喬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奕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黃燕惠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博勝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偵20280號卷第75至76、79至81頁,偵25551號卷第12至15頁,他36號卷第17至21、25至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提領熱點時間暨影像一覽表(以上見偵20280號卷第41至50頁,偵23053號卷第21至23頁,偵25551號卷第16至23頁,臺北市警局刑偵卷第21至32頁,他9359號卷第17至20頁,臺北市警局刑偵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3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密聊」暱稱「董事長」、「翔翔」、「3個3」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均與本案告訴人戴麗芬、梁凱婷、許愷餚、林葦婷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為之,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資妥適。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一同起訴,惟此部分已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767號、108年度偵字第26768、108年度偵字第29030號、109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並於109年7月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參,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為審判,而應另為適法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就其有去提領詐騙款項之日,都有拿到新臺幣(下同)每日2000元之車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本案係分別於108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所犯,是被告本案已獲取4000元車費(計算式:2000元×2日=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自108年7月12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並於翌日開始擔任提款車手,先後提領多筆詐欺款項,迄至108年8月9日為警查獲,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767號、108年度偵字第26768、108年度偵字第29030號、109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並於109年7月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221頁),稽此,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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