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石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10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德審109毒偵1079字第109006657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二)參照)。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日後亦再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㈢綜上, 爰依 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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