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今日調解程序筆錄(按:即111年度附民字第76號之本院民國111年5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向告訴人 段建英 給付。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段建英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陳俊龍應給付段建英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止,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俊龍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段建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陳俊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京門市,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6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段建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段建英陷於錯誤,分於同日20時15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匯款1萬4,123元、2萬9,013元至上開帳戶。嗣因段建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建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段建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4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以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