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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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謙於民國110年3月8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街○○○○○○○○○○○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後側欲超越前車時,應警示前車,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鳴按喇叭而貿然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 林敬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因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此傷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左側肋骨第一、二、八根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膝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來撞我、沒有注意兩車間之距離、往左側蛇行、突然加速,加上我車輛的行駛位置接近路中心的雙黃線,已盡力避開告訴人的機車,導致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按喇叭是想維持行車的穩定,如果按喇叭可能會引起告訴人的焦慮或不當反應,那時候我與告訴人已距離1公尺,我認為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花蓮市○○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一、二、八根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膝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29頁、第31頁至33頁、第43頁至49頁、第53頁至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從商校街由北往南向行駛,過了中山路後因為不明原因遭後方車輛超車,勾到我的左方把手後跌倒,對方沒有撞到我的車輛,車損為機車左方把手擦傷、前方面板擦傷、左方煞車拉桿斷裂、左後視鏡破裂、左前避震器擦傷、後扶手擦傷、傳動外蓋擦傷、左邊條擦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我完全沒看到被告的車子,是突然被撞到,摔下去後才知道,我的機車左邊把手與被告的右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被告沒有對我按喇叭或閃大燈,讓我知道他要超車。我當時會往左偏行駛,是因為商校街的機車道停滿機車,所以我過了中山路後,一定要往左偏一點,不然我沒有路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230頁),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事故兩車之碰撞點,為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又告訴人當時確有往左偏行之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三、次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檔案時間:00:00:00-00:00:12】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身穿紅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告訴人車),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車道之右側白線方向騎去。於2秒處,被告駕駛白色轎車(下稱被告車)由畫面左下角駛出,並向畫面上方車道駛去。2秒至6秒處,告訴人車行駛於被告車之右前方。於7秒處,告訴人車騎過行人穿越道,於畫面上方進入車道,並持續往左偏移。同時,被告車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其煞車燈亮起後熄滅,被告車進入車道之位置靠近與對向車道之分隔線,距離告訴人車與右側停車車輛有一小段距離與空間。被告車駛入畫面上方車道時與告訴人車併行,被告車往前直行,告訴人車則行駛於被告車之右側,告訴人車於7秒至10秒時,均持續往左偏移行駛。於9秒處,被告車超過告訴人車(兩車行駛於商校街)。於10秒處,被告車與告訴人車於車道上發生碰撞(碰撞點為兩車側面,即被告車之右側與告訴人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車輛即將進入與告訴人機車同個車道時,被告曾經踩煞車減緩速度,之後其行駛進入商校街之位置,已靠近與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並已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一段非窄之距離,而告訴人機車持續長達3秒鐘往左偏行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被告車輛已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左側並無空間閃避告訴人;況且,被告在該路段車道依正常車速直行行駛,縱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為同向併行,但因被告僅單純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變換車道、偏離車道之情事,本件事故顯為告訴人機車不當往左偏行所致,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間併行間隔之過失。
四、再者,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所謂「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前方」之情形,本案兩車係呈左、右併行,且被告車輛稍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前;復稽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71頁),可認被告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因發生碰撞而斷裂,右側副駕駛座下方板金亦有破裂之情形,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後照鏡則遭到折損,被告車輛之車損部位均在側面,車頭未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車尾亦無遭撞擊之痕跡,足證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碰撞點,為被告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左側,雙方車輛之碰撞點為兩車之側面,此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兩車係屬左、右併行,而非前、後行駛之相對位置相符,更徵本件車禍應係左、右併行車輛發生擦撞所致,而非前、後車輛之碰撞。準此,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並非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故不在被告前方視線所及,告訴人因不明原因持續往左偏移,以致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側發生側面擦撞,難謂被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亦無從依此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五、末查,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如車道寬度足夠兩車安全併行,或行車無須變換原行路線即得超越前行車,因此時並無車道過於狹窄致超越前車可能產生碰撞,及兩車併行穿越行駛路線交集之狀態,若依前開規定,後車仍須鳴按喇叭、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兩車始互相交換行車路線完成超車,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從而,前揭條文中所示「同一車道」應採較嚴格限縮之解釋。經查,本案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均得於事發車道內行駛。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路段中設有分向限制線,分向限制線至邊線寬度為3.3公尺,路面邊線至路側房屋之路面為2.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該車道左側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告訴人機車原係靠近路面邊線行駛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22頁、第227頁),以被告當日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寬估計約1.8公尺觀之,於被告欲直行通過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尚有1.5公尺左右寬度可行駛於該路段,以被告及告訴人正常操控車輛直行狀況下,衡酌該路段非路口,且劃有分向限制線,用路人於該路段應僅得直行不得任意跨越,以該車道寬度及兩車如維持原行時之間隔,本有相當餘裕足供兩車同時安全併行,且無須變換原行路線,被告車輛即得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實與前揭需按鳴喇叭、變換燈光後,兩車互相交換行車路線之同一車道超車行為有別,可認本案被告超越之行駛行為,應非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超車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六、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後側欲超越前車時,未警示前車(未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偵卷第34頁)。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內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見本院卷第119頁),參照上開鑑定意見,可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有未注意於左後側欲超越前車時,未警示前車之肇事原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予以刪除,至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則視被告可否及時防範,以認定被告有無此部分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並非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故不在被告前方視線所及,被告自無從就告訴人在其右側驟然往左偏行而發生側面擦撞一節加以防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上開覆議意見礙難採憑。
七、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非被告前方視線所及,又因告訴人驟然往左偏行,以致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側發生側面擦撞,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另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以讓兩車併行,且被告亦已保留足夠空間讓告訴人機車行駛,則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即毋庸警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警示前車等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職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易 字第 150 號判決(111.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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