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建字第108號原告 銘宏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福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鴻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告 齊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陳妍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後段並明確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等語,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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