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卉芸被告魏毓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7號、100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卉芸、魏毓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卉芸於民國99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兼告訴人魏毓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車輛相撞,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魏毓志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李卉芸亦受有右胸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李卉芸、魏毓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李卉芸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魏毓志告訴被告李卉芸過失傷害部分,及告訴人李卉芸告訴被告魏毓志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卉芸、魏毓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魏毓志及李卉芸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部分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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