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龔錫源 相對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1年5月15日、81年5月29日、81年6月16日、81年6月30日,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票據追索權之行使,既屬形式要件,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於非訟程序中自應審查,原裁定漏未審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逕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按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裁定自應就此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究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據。
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可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就本件爭點亦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之見解;再查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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