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朱純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純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朱純雅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確定在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9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7、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9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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