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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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之比較適用,亦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經查: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或應以新臺幣1,000元、或應以新臺幣2,000元、或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489號<編號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號案件<編號2>)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