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劉蓓蘭 相對人依耐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城博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等節,因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號│種類││(新台幣)│││││├─┼──┼────┼─────┼────┼───┼────┼─────┤│1│本票│98.12.31│127,000元│無│劉蓓蘭│無│TH27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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