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駿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駿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柯駿峰應賠償被害人 許峰山 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2號前」。
(二)第7行中段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水泥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柯駿峰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徐廷維 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欄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2.被告柯駿峰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柯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徐廷維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許峰山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意願,非完全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暨告訴人若能獲賠部分損害,應稍能彌補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之痛苦。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行車不慎,誤觸刑典,並傷害人之身體,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及命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000元,足生戒慎警惕之心,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時間內賠償告訴人365,000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而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給付並無礙於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