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止,按月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得就違約金優先於本金抵償,故原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得之款項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