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欲右轉中央路時,在中華西路與中央路交叉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 張金林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當場表示其並未闖紅燈,拒絕簽收,員警遂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視為業已收受,本件舉發核無違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4年11月1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1)自94年12月1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28日前繳送。(2)94年12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2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右轉中央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伊並無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舉發之警員係站在轉角之角落,基本上應無法看見伊所經過之停止線及號誌燈;且該處路口就伊行向之號誌燈,依序為綠燈、黃燈後,接下來是紅燈和可右轉之綠色方向燈,伊尾隨前面一輛車通過該路口,當時伊是黃燈通過,前車順利通過,伊卻無故被警員攔下開單,故異議人對原裁決實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欲右轉中央路,至中華西路與中央路交叉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定「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掣單舉發,惟其認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而拒絕簽收,經警將之載明於舉發通知單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闖越紅燈違規之情事,然證人即當日在場掣單舉發之員警張金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這件的駕駛人是在中華西路右轉中央路,他的號誌燈(中華西路路口號誌燈)是紅燈,右轉綠燈尚未出現,他對向中華西路的路口號誌燈(由東往西方向)是直行及左轉綠燈。我就在轉角過來的中央路路口攔他。他下來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我跟他是看同方向的號誌燈,我確定紅燈之後,卻發現有人還是右轉中央路,就是異議人的車,所以我就將他攔停;......因為我的習慣是路口淨空之後,再出來的車子我才會抓。且就算異議人前面有跟一部車,因為之前有5秒的黃燈,前面那部車可能是在黃燈時就已出了路口等語明確。參以異議人亦於異議狀中指出警員站在轉角之角落乙節,顯見警員確有在該處執勤,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金林既有在現場執勤,其到庭所陳見聞經過,顯難認為虛妄。又證人張金林另証稱:我知道當時有1件拒簽的,當時駕駛人是紅燈右轉;當天印象中只有1件駕駛人拒簽等語在卷可核,益佐證人張金林在該處執勤時,因開單舉發之違規人僅有異議人1人拒簽,而印象深刻,於本院證稱時不致將違規情事張冠李戴,錯認事實。此外,復斟之證人張金林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素無恩怨,此分別為證人張金林及異議人 陳明 在卷,證人張金林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刻意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是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張金林前揭證述為可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
(三)再按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並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應僅因取締員警當時未拍照、錄影,即推認違規事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主文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合計裁處受處分人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於「94年10月14日」,即裁決受處分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1)自94年12月1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28日前繳送。(2)94年12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2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茲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六、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