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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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二九七、七五三七、八○六九、八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庚○○前因搶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六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國際一品數位家電館」前,徒手竊取車主登記為 張炳吉 、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成功路路口,利用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機會,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後座之聲寶廠牌、GK六○二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並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待盡。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六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向日葵通訊行典當手機時,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NOKIA廠牌、二六五○型手機一支得手。
(四)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侵入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丁○○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天珠項鍊一條、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二串、黑色皮包二個、身分證二張、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臺新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印章六個、塑膠撲滿一個(內含硬幣一百元)等物品得手。
(五)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徒手竊取車主登記為 彭耀洲 、現由其妻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竊取 劉永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收銀桌抽屜(內有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全數花用殆盡。
(八)於九十四年九月(併案意旨書誤植為「六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影像進行清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甲○○、丁○○、戊○○、己○○、劉永鎮、壬○○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件。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件。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六)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或攝有失竊物品外觀等內容之照片共三十八張。
(七)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該部分併案內容係屬親屬間竊盜行為,核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辛○○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存卷可據,則此部分併案所示之犯行,本院依法即無從逕予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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