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號之1(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累犯前科)。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旁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弄○號之1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1次。嗣於94年11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11月28日煙檢字第94504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4001246
1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87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前案雖迄94年10月11日始假釋期滿,而本案被告自94年10月初某日開始施用毒品,惟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後係於同年月21日始繫屬本院(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案假釋期滿後已不得撤銷;再按上訴人於31年1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32年
4月9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因刑法法律修正,定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是查被告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097號、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自前案假釋期間將屆滿時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