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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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路1段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執字第一七四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南簡調字第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周碧山 之女,因周碧山
對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
,致私人負有債務,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命周碧山履行債務,
民國91年周碧山逝世,原告依當時法律承受周碧山之債務,
相對人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執正字第17423號執行命令
令聲請人對相對人承受周碧山之債務,將聲請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扣押按月扣繳薪資,強制聲請人履行周碧山對相對
人之債務,因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而周碧山
死亡時並無留下任何財產,亦未贈與聲請人任何財物,且周
碧山對相對人之借貸,為周碧山本身專屬之債務,由聲請人
承受並履行顯失公平,故向鈞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
院98年度南簡補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
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
174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8年度南簡補字第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423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149,571元及其中149,532元自91年
1月14日起至91年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並自91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民事卷查核明確。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為準,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
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
準計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即至101
年5月9日,以系爭相對人請求之執行金額其中149,532元自
91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
,則自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2年10月間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84,735元(149,532x20%x2年
又10月=84,7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因相對人未能即
時經由執行程序取償計算2年10個月之遲延利息之金額為84,
735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