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巷7號3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
壢簡字第12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計算書:
一、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即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