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8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1之2
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