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戴 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
起,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收一個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