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7月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84001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袋共重一點二二公克)、攙有愷他命
之香菸壹支及供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吸食盤子壹盤、吸
食器壹支、攪拌片壹片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12日晚間某時。
(二)地點: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被移送人甲○○所有之愷他命2包(含袋共重1.22公
克)、攙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供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之吸食盤子1盤、吸食器1支、攪拌片1片。
(三)被移送人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
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
袋共重1.22公克)及攙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另扣案供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吸食盤子1盤、吸食器1支、
攪拌片1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