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
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8
49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3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