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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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潘圯鳳
訴訟代理人  潘憲騰
被   告  蔡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1時50分許,於臺灣
大道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擦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車牌掉落及保桿受損,經
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7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求償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頭有超出停車格的白線,系爭車輛
的前保險桿鎖車牌的底座塑膠也比一般車輛突出點,故認原
告與有過失。原告給被告兩張不同估價單,估價前並未約被
告前往修車廠查看。如原告擔心鎖上不緊,被告也可以幫忙
將車牌鎖上保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灣大道停車場內,雖非道
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
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前保桿車牌,致系
爭車輛車牌掉落及前保桿擦損、保桿鎖車牌之螺絲洞變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行車執照、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車損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
51、53頁、第67至73頁)。參以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因停車不慎
碰撞第二當事人(即原告)之前車牌掉落。」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及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1、播放時間0分45秒至58秒:特斯拉(即被告
車輛)在停車場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駕駛者倒車前有下車拿
起停車格的三角椎,駕駛者為男性。2、播放時間0分59秒至
1分01秒:特斯拉車輛第一次嘗試往左後方倒車,特斯拉倒
車過程,車頭與右方靜止停放之原告車輛車輛車頭前保桿發
生擦撞。3、播放時間1分02秒至1分10秒:特斯拉車輛覺得
角度不夠,重新回正,先往右前方。4、播放時間1分11秒至
1分14秒:特斯拉車輛再次往左後方倒車。5、播放時間1分
14秒至1分19秒:特斯拉車輛於倒車過程,車頭再次與右方
靜止停放之原告車輛車頭前保桿發生擦撞,特斯拉車輛右前
輪有回正。6、播放時間1分20秒至2分25秒:被告倒車停車
完成。」,足認被告倒車過程,疏未注意右方系爭車輛,致
擦撞系爭車輛前保桿車牌,致系爭車輛車牌掉落及前保桿擦
損,被告顯有過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
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
,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
,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評估修理費前未知會被告,被告可以幫忙鎖
螺絲,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其先前提出給被告的估價單
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查:車輛進廠估價維
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非受害人嗣後求償之程序要件。縱
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估價、甚至修復,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
請求權。所應審就者為,估價之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
及是否必要。
2.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彩色照片,前保桿車牌因碰撞而掉
落,保桿上車牌螺絲洞口亦因而擴大(見本院卷第73頁),
故為鎖緊車牌及美觀上要求,前保桿有更換新零件之必要,
故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見本院卷第21、23頁),
尚屬合理。
3.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為50,794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零件、工資及烤
漆部分加計5%營業稅後各為33,188元、5,040元、12,566元
。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
108年10月1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8年,實際使用期間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
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3,319元,再加計烤漆5,040元、
烤漆12,566元。從而,原告所受修理必要費用損害為20,925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有過失,且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的前保險桿鎖車牌的底座塑膠比一般車輛突出,且超出停
車格的白線,原告也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車體絕大
部分皆在停車格內,僅車頭(含車牌)些微凸出於停車格白
線外緣幾公分,並未妨礙到其他車輛進出行使,此由其他車
輛進出停車場,均不會擦撞系爭車輛可知。本件若非被告倒
車前之靜止位置,太靠近右方車輛,未能預留足夠空間供自
己倒車迴轉,致被告車輛往左後方倒車時,迴轉過程擦撞右
方系爭車輛車頭,單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及車牌底座厚度,
通常並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
⒉故原告停車位置及車牌底座厚度,與本件事故發生,不具相
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無與有過失,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全部肇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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