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梁酒壹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梁酒壹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梁酒貳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