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歐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慧靜
訴訟代理人  郭丞
被   告  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歐香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歐香大廈住戶規約,負有按月依房屋坪
數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含公基金、汽機車停車位使用費)
。詎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積欠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78,500元(詳如附表所示,104年9月
以前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算,10月以後以每坪50元計算,
107年12月起又改以每坪40元計算)未繳納。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郭丞晉 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鄭文良於108年7月17日曾協議,待鄭文良向前管委會催
討不當得利,被告才有繳交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另鄭文
良曾與財務委員 江素珍 討論過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仍應以
每坪40元計算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歐香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105頁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合計78,50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文良曾與財
務委員江素珍討論過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仍應以每坪40元
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㈠歐香大廈於104年9月以前管理費係以每月每坪40元計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104年10月以後之管理費,原
告主張調漲為每月每坪50元乙節,固無法提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係
因歐香大廈於107年4月以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製
作會議紀錄之故,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卷附歐香大廈104
年10月起之應收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
163頁),歐香大廈自104年10月起即以每坪50元向區
分所有權人收取每月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
理費之明細均已公告,除本件訴訟之被告外,其餘多數
亦均按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多年,可見歐香大廈大多數
住戶對上開收費標準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此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二致,上開收費標準自
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是被告應繳納自管理費自104
年10月起即應按每坪50元計算每月之管理費。惟歐香大
廈嗣後既已訂定住戶公約(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
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增減辦法即應依該住戶公約第
5條規定辦理,不容原告再以公告住戶之方式簡便為之
,併此說明。
㈡次查,證人江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曾經
擔任過社區的財務委員?期間為何?)有,在107年度
擔任,但是幾月我忘記了。(是否知道被告有欠繳101
年8月到104年8月管理費之事?當時管委會之處理方
式為何?有無向被告催討?)知道,我曾經私底下有跟
被告訴訟代理人說使用者付費,請他繳管理費,主委有
說我們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管委會有無同意被告不用
繳納104年8月以前之管理費?)沒有,我本人也沒有
這樣跟他說過。(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以每坪40元計算
以前的管理費?)我有向被告說是不是可以當下就繳清
,如果可以再跟管委會提,申請討論管理費以每坪40元
計算,但是後來被告都沒有回應我,所以就不了了之,
也沒有跟管委會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姑不論證人江素珍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無經住戶授
權調降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依證人江素珍上開所述
,證人江素珍只是私下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既未
同意被告不用繳納同意104年8月以前之管理費,亦未
同意被告只需按每坪40元繳納管理費,被告所辯證人江
素珍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仍應以每坪40元計
算云云,並不實在,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丞晉與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鄭文良於108年7月17日曾協議,待鄭文良向之
前之管委會催討不當得利,被告才有繳交積欠之管理費
之義務云云,固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郭丞自承其與鄭文良簽訂該協議書並未取得委
員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而郭丞晉係歐香大廈
之總幹事,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除管理委員會有明
確授權外,尚難認為郭丞晉有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
戶進行協調,並作成協議之權限。至於被告所提LINE通
話內容,原告前主委簡慧靜稱「本人簡慧靜擔任今年主
委能力欠佳,無法勝任,幾經思考決定退出,爾後住戶
有任何意見請直接找郭先生處理,我想恢復安靜的生活
請勿打擾我…」等語,僅表示住戶可向郭丞晉提出意見
,並非授權郭丞晉代表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作成協議,是
上開協議書自不得作為被告得暫不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㈣再者,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規
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主要
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
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
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
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
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
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
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盡其繳納
管理費用之義務,以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
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亦即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
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
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故被告所辯歐香大廈前任管理委員不當支出乙節(見本
院卷第183頁),縱然屬實,因與被告應依規約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
繳納管理費。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單據所載,被告已於108
年3月26日繳納107年12月至108年1月之管理費3,
140元,則此部分已繳納之管理費,自應扣除。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為75,360元(計算式:
78,500-3,140=75,360)。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所明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
75,360元,已如前述,並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繳納,當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5,360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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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欠繳月分│欠繳管理費│備註(見本院卷第23、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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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8月至10月│5,250元│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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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月至3月│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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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6月至8月│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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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11月至103年1月│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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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2月至3月│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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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9月│1,450元││
├──┼──────────┼─────┼────────────────┤
│7│104年10月至105年9月│22,440元│原告主張每坪管理費50元,故被告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1,870元;被告抗辯│
│8│105年10月至107年1月│29,920元│每坪管理費4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1,570元。│
├──┼──────────┼─────┼────────────────┤
│9│107年12月│1,570元│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且已繳納。│
├──┼──────────┼─────┤│
│10│108年1月│1,570元││
├──┴──────────┴─────┴────────────────┤
│合計:7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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