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及螢幕各兩台、帳單柒張、簽單壹
張、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更正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二、扣案電腦及螢幕各2台、帳單7張、簽單1張及帳冊1本,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經營賭博每月平均獲利為新臺幣
(下同)2、3萬元(見偵卷第105頁),則被告經營賭博6個
月期間,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月2萬元計算,
合計獲利應認定為12萬元,故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不扣除
成本,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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