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慶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 蔡麗雅 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615
、6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歸還本案竊得之冷氣馬達1只,但事後已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如上述,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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