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抗告人 即
上 訴 人 蔡進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駁回其逾期上訴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抗告,
二、系爭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108年1月19日」
之記載,應依職權裁定更正為「109年1月19日」。前開更
正完全不影響本件當事人之救濟權益,附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