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
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
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
准許。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為
此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並未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請人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
,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宜簡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非適格之當事人,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