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3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8,4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全部預納執行費,尚不能因曾繳納部分執行費即認有部分執行債權之聲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7號確定裁定及本票原本,主張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惟僅繳納部分執行費38,400元,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繳足本金、聲請執行前之利息(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之全部執行費,經本院以114年3月13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33833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執行費2,257元,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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