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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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哲 訴訟代理人 江事凌
郭廷慶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南市政府為文化推廣等目的,建造一艘有古代「戎克船」外形及配合現代化機電設備之船舶,命名為「臺灣成功號」。被上訴人為該船舶之管理維護與航行,乃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完成日為101年3月15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伊已依約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嗣上訴人履約情形,與契約約定、督導會議決議不符,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並進行驗收作成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伊依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結算為1,269,713元。另上訴人未依契約第10條約定,投保「無自付額」船舶險,伊得依第4條第1項約定,處該項目1,050,000元之10%違約金即105,000元。基上,上訴人溢領款項575,28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75,28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僱用船員,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該機關得依船員法第84條第1款之規定,對伊處以行政罰鍰,但船員之僱傭關係成立及效力、勞務之提供,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船員 吳政桐陳寧彬張建國 3人(下稱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363,484元。
㈡輪機長葉志哲係因差勤至台北從事與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臨
時浮動碼頭」之相關事務,依「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參、一、(二)任務編組與職責中所載,該臨時浮動碼頭事務亦屬輪機長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葉志哲薪資198,000元。
㈢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代被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船舶產物險,該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均無所謂自付額之記載,除船舶保險市場上規定火災及救助部分始有自付額外,如系爭船舶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時,即可申請全部理賠,不發生自付額問題。被上訴人享受此保單之利益已逾一年以上,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於歷次督導會議紀錄或說明改善文件往來,被上訴人均未提及上開保險單有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未要求伊改善補正,嗣後竟以不符契約約定,否決保險費之支付,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況伊僅就所謂「有自付額」保險之保險費核實請款,其保費較低於無自付額之保險。系爭船體保險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保險費1,050,000元,且不應另計算船舶產物保險費之違約金105,000元,縱有減價收受情況,亦應依減價收受標的(即保險標的)之契約價金1,125,000元,扣掉伊已支付合於系爭契約無自付額之保費1,050,000元,即減價75,000元,再處以減價金額10%即7,500元當作違約金,方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本旨。
若以價金全部為計算違約金成數之依據,其計算結果,違約金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上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履約完成日及總價
金,被上訴人已撥付上開第一期款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船舶產物險金額7,000萬元,無自付額。
㈢系爭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一(三等船長1人)、壹.四(專
案經理1人)、壹.六(全年職船員5人之僱主責任險保費)、貳.二(專業責任保險費)、貳.四(水電費)等部分之審核結果,上訴人不爭執。
㈣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68,516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100年8月30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30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結算表、陳述意見書、估價單、上訴人101年4月17日好函字第000000000號函、台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案100年5月~100年10月驗收與結算統計表、人事薪資統計表、費用憑證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31頁;原審訴字卷第1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表結算結果,不給付葉志哲薪資198,00
0元、系爭船員3人薪資差額363,484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不給付上訴人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及主
張產物保險費之違約金10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葉志哲,但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
⒈按海商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
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足見船員與僱傭人間,具有從屬性之關係,自屬勞動契約之一種,而按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法,由該法更能達保障受雇人之目的以觀,該僱傭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違反....第十二條....。」船員法第12條前段、第84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雇用人如有違反船員法第12條規定,僅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4條第1款處以罰鍰,而非雇用人與船員間之僱傭契約無效。易言之,不影響船員僱傭契約之效力,縱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亦應認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通用。查,系爭契約第3條2.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第5條、㈥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未另有約定限縮給付範圍為適用船員法之船員僱傭契約。且系爭契約未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約定。上訴人僱用系爭船員3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該主管機關得依船員法第84條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鍰,但船員之僱傭關係成立及效力、勞務之提供,均不受影響,雇用人仍須給付船員薪資,故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僱用船員,未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作為拒絕給付薪資款項之理由。
⒉結算表項次壹.二、輪機長薪資部分:上訴人抗辯:輪機
長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葉志哲在台北差勤期間,係從事與系爭契約有關之「臨時浮動碼頭」等事務,且上訴人在其服務建議書第32頁內,有說明「上述船員名單得依據實務調整」,故葉志哲雖未於現場執勤,但有指定訴外人吳政桐代理,吳政桐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為輪機長,但確有實際在場執行職務云云,固提出「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及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查,兩造訂約時係以葉志哲為輪機長,姑勿論其未向航政主管機關登記為系爭船舶之輪機長,已難認為適法外,且自系爭契約簽訂之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止3個半月之期間,身為輪機長之葉志哲幾均僅待在台北的「臨時浮動碼頭」,此由上訴人提出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42-47頁)所示,鮮少葉志哲參與工作,即可得知,況其處理臨時浮動碼頭何項事務未明,堪認其未合法履約。雖事後上訴人以吳政桐代理輪機長職務置辯,然此職務變異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吳政桐未具輪機長之資格,卻代理長達3個半月之期間,顯非屬暫時代理或職務調整,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執行輪機長職務。又葉志哲本身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自己即可決定支付輪機長薪水,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薪資轉帳(明細表),不能據以認定葉志哲確實有執行該職務。因之,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葉志哲薪資198,000元,尚屬有據。
⒊結算表項次壹.三、全職船員3人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船員僅張建國遲至100年7月4日始向航政機關(港務局)登記,而吳政桐與陳寧彬並未向航政機關登記,計算結果僅應給付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計68,516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為68,516元,但辯稱:張建國未向航政機關登記前亦有執行職務,而吳政桐與陳寧彬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亦確有執行職務,均應給付薪資等語。查,上訴人僱用系爭船員3人擔任全年職船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照片、驗收與結算統計表、人事薪資統計表、薪資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47頁;原審訴字卷第14-15、18-21頁)為證。全職船員吳政桐與陳寧彬雖未於港務局辦理登錄,而張建國則遲至100年7月4日始登錄,然登錄係屬行政事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給予報酬無涉,此並不影響系爭船員3人確實在臺灣成功號船上服務之事實,被上訴人無由憑以拒付薪資。被上訴人以吳政桐與陳寧彬未於港務局辦理登錄,拒付全部人事費,而張建國則遲至100年7月4日始登錄,拒付100年5月1日至7月3日之人事費,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363,484元等語,堪予採取。
㈡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並主張違約金105,0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第3點之約定,上訴人應向保險
公司投保金額7,000萬元,無自付額之船舶產物險。而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固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為「台灣成功號」船舶,向富邦產險投保船舶產物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6日,共計12個月,保險金額70,000,000元,保險費為1,050,000元,有富邦產物船體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然據富邦產險海上保險商品部101年8月29日富海航字第101001號簡函所載:「二、本保單(保單號碼:1411H0010)自負(付)額規定說明如下:⑴若發生因保單承保風險而造成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經審核無誤後賠付全數保險金額,不需扣除自負(付)額。⑵若承保事故未達全損或推定全損程度,本保單承保之火險損失或救助/救助費用/損害防阻費用損失,依保單之規定賠款理算需扣除自負(付)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對照系爭採購契約上開關於上訴人應投保保險之約定,上訴人所投保船舶產物險內容有關自付額部分,與系爭採購契約明顯有所不符。
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保同業公會)103
年4月2日(103)產水字第009號函覆內容:「㈠我國船保險市場實務上均援用英國協會相關船舶保險條款、航程條款,以及限定只保全損險....按一般全損或推定全損之理賠時,實務上並無自負(付)額適用,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定。㈡船舶保險中附加火災及救助保險,通常市場都會有自負(付)額約定,如有約定自負(付)額,在未達全損或推定全損時,自應扣除自負。」(見本院卷第60頁);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保局)於103年5月13日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二、.....我國產險業對於船體保險商品契約條款訂有自負(付)額之約定,但於全損或推定全損時不適用,由此推知,船體保險並非只賠全損。四、又現行市場上有關船舶保險附加火險及救助保險者,多約定每一事故為回復原狀所生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一定額度,保險人僅就其餘額按約定船總價與承保金額之比例攤賠。....」(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國內保險實務對於船舶保險附加火險及救助保險者,雖多有自負額之負擔約款,惟仍不排除個案中為因應需求,而特別約定保險契約內容之情形,是該自負額約款不具強行性至明。上訴人辯稱所有保險契約之「火險及拖救險」一定要有自負額,如果「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之情形者才無自負額,系爭保險契約亦如此云云,又辯稱客觀上保險市場根本無法購得被上訴人所希求之「無自付額」之保險,此部分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均無足採取。
⒊另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須經被上訴人為審
核及同意,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㈤之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依上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並不具有事先把關、審查之協力義務,僅就事後上訴人如有違約情形所致損害有請求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核稽保單內容之事實,而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於歷次督導會議紀錄或說明改善文件往來中,均未提及船體保險之保險單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且未通知要求改善補正,其嗣後拒付保險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無足採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自付額之有無,差異只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伊是否要承擔一部分損失而已,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即明,是被上訴人均得藉保險制度達危險分擔之目的,不應諉此拒付云云。惟按自付額係指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均先負擔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付額,保險公司僅對超過自付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因不同險種有個別目的考量,促使被保險人不致因已參加保險而忽視應有之防損義務,始有自付額之約定。準此,自付額負擔既有提高被保險人注意義務之目的,且為杜僥倖,自應與事後若生損害,由廠商負擔損失或損害賠償之情形予以區別。且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所承諾者應為提供「零自負額」之保單,就未達全損及推定全損而生之自付額費用部分,並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難認上訴人業已提供「零自付額」之保障,其投保內容已違反契約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無自付額」,上訴人如無法投
保「無自付額」之保險,自應事先告知或不予承攬系爭契約,如係承攬之後始知悉,亦應立即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處理;上訴人既捨此而不為,於發生事故之後始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㈠、第3點之約定,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拒絕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結算表項次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之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即處上訴人該不符項目減價金額1,050,000元之10%即105,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僅係減價金額即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之10%,並無過高之情形,故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其以價金全部為計算違約金成數之依據,計算結果絕對顯高於一般減價收受違約金之計算,應予酌減云云,尚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義務者,不以其受利益本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為限,其受利益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第16條、㈢約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㈠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查,被上訴人主張不應給付之款項,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應予扣除外,就系爭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二、(輪機長1人)、壹‧三、(全年職船員3人)部分,本院上述認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輪機長葉志哲所受領之薪資,但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所受領之薪資;就結算表所載項次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減之金額則屬有據,均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作成系爭結算表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應給付之款項結算為1,269,713元(含營業稅金5%),然本院如上所述,認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363,484元,並應酌減違約金105,000元,是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款項應再加計363,484元,扣減105,000元,而為1,528,197元(計算式:1,269,713+363,484-105,000元=1,528,197元)。因被上訴人已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故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款項為211,803元(計算式:1,740,000-1,528,197=211,803),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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