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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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七號、第六六五一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與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六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攜帶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與其所有供施用之未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丁○○○○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與未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乙○○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攜帶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與注射針筒一支,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丙○○○○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與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自首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二紙存卷可憑。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扣得之殘渣袋一個,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扣得之殘渣袋一個與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期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先後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忠孝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丙○○○○、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對於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條文內容,未有若何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惟同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有修正,從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刑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解),是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與注射針筒一支,因與其上海洛因無從剝離,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雖無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供參,然此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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