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捌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珮宇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同一,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28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經以台塑生醫毒品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足認上開吸食器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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