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玖伍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峻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
ne、CE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若無醫師開立處方,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激點汽車旅館208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上揭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黃妗淇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南昌路口查獲黃妗淇,並扣得摻有上開偽藥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9.0950公克),再於同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通知李明峻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妗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摻有偽藥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9.0950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
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Dibutylone、
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
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
athinone、CEC)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而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且本件扣案之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成分之咖啡包,係以一般市售包裝袋包裝,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是應認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CEC)成分咖啡包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大力宣導,將摻有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人數、數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偽藥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係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且係供被告轉讓所用,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偽藥之部分,一併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磬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