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竣浩固坦承其確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蔡昇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只有喝一口,我不知道會超標云云。然查:
1、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而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於107年9月22日6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此期間內之某時服用藥酒後,直至同日12時54分許經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經檢出為每公升0.22毫克,依此足見被告體內之酒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完全代謝完畢,而有對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具一定程度影響之可能。再者,被告於經員警測出前揭吐氣經濃度後,復經員警對其施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之結果,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具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狀態,且經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之結果,被告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右腳抬起旋即放下而無法停止不動30秒」等情,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受測時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是依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所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再佐以被告前揭受測結果,在在足徵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確因其駕車本對四周路況及環境所應具備之注意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有衰減,從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而得認其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即堪認定。則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均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本件被告確已肇生車禍而生實害結果,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陳竣浩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浩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藥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昇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沿新農街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蔡昇芳人車倒地,蔡昇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廖○○則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肩膀及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竣浩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喝的是藥酒云云,然查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據證人蔡昇芳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遭查獲後,身上明顯散發酒味,臉部明顯酒容,於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亦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08年1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蕭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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