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亞帆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亞帆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亞帆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3月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還款方案略以:債權金額4,338,681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4,104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以債權金額373,577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075元、第180期清償2,152元為還款條件;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債權金額33,802元一次清償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67,60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87,344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374,68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債權金額290,37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580,74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至於其他債權人則僅陳報債權,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4頁、第30頁、第39至48頁、第14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稱,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部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1份,而其收入來源目前係任職正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小時工資為12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約為19,000元,倘有加班,每月含加班費最高可領到28,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94頁),另觀諸聲請人目前投保薪資為2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30頁反面),再考量加班費並非固定,是本院認以22,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用6,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交通費用600元、保險費用1,500元、水電瓦斯費3,139元、通訊費用1,623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299元、生活雜支1,000元。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4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支出12,000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至36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供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保險費用1,500元部分,聲請人僅陳明其每月需支出之健保費用為749元並就尚積欠之健保費現受行政執行,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亦無具體陳明其每月需攤還之實際金額為何,此部分支出,暫不予列計;水電瓦斯費3,139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其平均每月支出之水、電、瓦斯費應分別為274元【計算式:(812元+283元)÷4月=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9元【計算式:(819元+4,620元+1,457元)÷6月=1,149元】、279元【計算式:558元÷2月=279元】,合計1,702元【計算式:274元+1,149元+279元=1,702元】,逾此範圍支出,不予列計;通訊費用1,623元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生活在工商社會中,使用手機聯絡生活、工作之相關事項,應屬普遍,故可認聲請人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通訊費用應酌減至600元。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膳食費用6,00
0元、交通費用6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299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201元(計算式:6,000元+12,000元+600元+1,702元+600元+1,299元+1,000元)。
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計算,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201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無從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4,104元,分18
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