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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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重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重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重永(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案件,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案件之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該案現已裁判確定,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案件之本院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
(二)又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案件為再審案件,並無警詢、偵查、原審、最高法院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之真意是否請求付與其他經本院實體審理案件的卷宗證物影本,本院無從知悉,另刑事訴訟法關於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並無法院應命予補正之規定,聲請人若係欲聲請其他案件之卷宗證物影本,應載明正確案號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