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被告陳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零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零(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殺人案件,聲請人為聲請再審,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被告,該案現已判決確定,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為聲請再審,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另該刑事卷證中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本院仍限制其交付;再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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