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郭愛
相 對 人 彭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
訴字第6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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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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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4年度士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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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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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4,500元│
├──────┴──────────────────────────────┤
│說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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