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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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許鐘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記載被告民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應受送達住址到院,如被
民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他公司合併解散,則應具狀記載
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應受送達處所到
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應受送達住址,原告應予補正。且查
民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豊化工廠)業經經濟部於
68年8月11日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24頁),如民豊化工廠
係因與他公司合併而解散,則原告應補正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應受送達住址到院,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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