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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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家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而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至前案審結後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行為繳款時間繳款地點匯款金額1 李尊棟 109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唯 」與告訴人李尊棟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投注金錢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尊棟陷於錯誤。109年7月17日18時43分許不詳5萬元2 鍾沛娟 109年7月18日9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Mr.駭」、「華哥」與告訴人鍾沛娟聯絡,佯稱可在資多星網站上匯款換取遊戲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沛娟陷於錯誤。109年7月19日21時56分許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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