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 張鴻寶 被告 邱育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閏股檢察官
許宏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荒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冬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正股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張鴻寶固曾執類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邱育佩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原告張鴻寶於前案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間,自非同一事件,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 張鴻洲 、 張鴻音 (已歿)前對原告張鴻寶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張鴻寶應給付張鴻洲31萬8100元、應給付張鴻音31萬8100元,及均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鴻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廢棄原告張鴻寶應給付逾30萬2382元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邱育佩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承審法官。張鴻音為不當得利者,不當得利金額為30萬2382元加計95年12月7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之利息24萬5476元,合計54萬7858元。
(二)原告張鴻寶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邱育佩等人提起瀆職之刑事告訴,然陸續經新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5172號簽結、新北地檢署許宏緯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6796、6799號簽結、被告新北地檢署張股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788號簽結、被告新北地檢署荒股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2977號簽結、被告新北地檢署冬股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797號簽結、被告新北地檢署正股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831、832號簽結,前述檢察官拒傳對質、官官相護、包庇了事、吃像難看。故被告邱育佩需負擔前述不當得利中之10萬4354元,且被告新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檢察官、荒股檢察官、冬股檢察官各需負擔前述不當得利中之6萬5221元,被告新北地檢署正股檢察官應給付原告張鴻寶前述不當得利中之13萬0442元(按,原告主張之個別金額與總金額間有誤算情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被告邱育佩應給付原告張鴻寶10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檢察官、荒股檢察官、冬股檢察官各應給付原告張鴻寶6萬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北地檢署正股檢察官應給付原告張鴻寶13萬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張鴻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各給付如前述聲明所載金錢。惟依民法第179條、第183規定,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或無償受讓該利益之第三人,始須對受損害之他人負返還責任。原告張鴻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者既為張鴻音,非全體被告,且無被告無償受讓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全體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