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2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5號假扣押事件、臺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5188號、臺中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11489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然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卻僅記載「本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依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台端就上開假扣押如有損害,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未記載「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188號提存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或是其他敘述可供足認為係針對前開擔保提存案號或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催告,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