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被告林木龍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7鄰榕樹董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龍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西湖鄉金獅村7鄰榕樹董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苗栗市○○里○○道地區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正欲左轉羊寮坑道口處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鍾國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里○○○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正欲右轉龍岡道地區,林木龍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鍾國良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部位,致使林木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將林木龍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7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木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國良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7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5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